立法會一題:外籍家庭傭工
以下是今日(十月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鍾奇峰議員的提問和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孫玉菡的答覆: 問題: 有意見反映現行標準僱傭合約及配套政策缺乏彈性,令外籍家庭傭工(外傭)的僱主面對不少問題。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會否研究在外傭合約中引入法定試用期(例如兩至三個月)、檢討僱主須提供免費機票安排,改由外傭按已服務年期的比例支付機票,以及限制再次聘請外傭的中介費用不得超過首次聘用中介費的特定比例,以保障僱主權益;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二)會否與平等機會委員會制訂針對外傭的「合規離職與解約實務指引」,就患重病等無法勝任工作的情況提供客觀醫學評估標準及標準調解程序;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三)會否修訂法例,規定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而被解僱的外傭即時喪失獲發任何法定補償、代通知金及機票津貼的資格,而入境事務處亦會禁止其再次來港工作;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政府重視外籍家庭傭工(外傭)及僱主雙方的合理權益,致力平衡僱傭雙方的關注及利益,同時維持香港作為能吸引足夠外傭前來工作的地方,以應對社會日益增加的家居照顧需要。經諮詢入境事務處(入境處)及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後,現就提問回覆如下: (一)根據聘用外傭的標準僱傭合約(標準合約),僱傭雙方均可給予對方不少於一個月的書面通知,或支付相等於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終止僱傭合約。如外傭故意不服從合法合理命令、行為不當、欺詐或不忠實,或經常疏忽職守,僱主亦可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即時解僱外傭而無須預先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因此,在現行安排下,僱主在有需要時已可根據《僱傭條例》及標準合約條款終止僱傭合約,政府認為無需在標準合約額外引入規定試用期的條款。 標準合約亦規定僱主須負責外傭於合約屆滿或終止時返回原居地的旅費。此安排是容許僱主從海外招聘家庭傭工來港工作的必要條件之一,目的是確保來港外傭不會因缺乏回程旅費而滯留香港,避免因而衍生治安及其他社會問題。其他輸入勞工計劃也要求僱主承擔相同責任。政府沒有計劃修改有關規定。 現時僱主可經職業介紹所或自行聘請外傭,職業介紹所的收費視乎其服務範圍及與僱主的協議而定,屬於市場行為,不宜由政府規定相關收費的方式及水平。為加強保障外傭僱主作為消費者的權益,勞工處於二○二四年五月修訂《職業介紹所實務守則》,要求職業介紹所清楚說明如外傭提早終止合約,會否提供退款、另選外傭或其他安排,以及會否額外收費,藉此提高收費及服務安排的透明度,讓僱主在選擇職業介紹所時作出知情決定。違反《職業介紹所實務守則》的職業介紹所可被勞工處施加懲處。 (二)平機會已制訂《殘疾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為所有工種的僱主及僱員,包括外傭及其僱主,提供實用指引,解釋如何防止工作間的殘疾歧視,以及如何在工作間有效地執行《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如接獲殘疾歧視投訴,平機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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